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267048号“11ARTS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48: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72号
申请人:杨梦杰 委托代理人:知先行(沧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67048号“11ART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04557号“共享艺术品平台 ART STAR”商标、第23305849号“ARTISTAR”商标、第32725320号“ART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资料、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制或纸板制盒、不干胶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纸制或纸板制盒、绘画便笺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ARTST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ART STAR”、“ARTISTA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11ARTS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