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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78126号“要素通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49: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00号
申请人:郎家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78126号“要素通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63417号“要素网”商标、第67844147号“要素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是对指定商服务特点的描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不动产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共有基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要素通证”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要素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