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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35124号“彩云源味CAIYUNYUANW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49: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75号
申请人:云南清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35124号“彩云源味CAIYUNYUAN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91595号“迪宜佳DIY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74494号“宴食珍YANSHI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57071号“富乡优品FUXIANGYOU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752475号“彩云谜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彩云源味”与引证商标四“彩云谜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品用果冻”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以外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食品用果冻”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彩云源味CAIYUNYUANWEI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