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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1380号“SL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50:21关于国际注册第1671380号“SL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742号
申请人:SLAM.COM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1380号“SL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0937号“69 SL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我国深圳黑帆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贸易往来贷记票据、销售发票、运输单等以及相关的翻译信息;申请人宣传册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之中,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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