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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52335号“红芝香HONGZHI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06: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93号
申请人:汕头红芝香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52335号“红芝香HONGZH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密切,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用于30类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65240号“红枝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4002号“红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三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此外,已有极为类似情形及在30类含有“红芝”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龟苓膏、茶叶、袋装茶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红芝香”与引证商标一“红枝香”及引证商标二“红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中“红芝”是一种珍贵的药用真菌,有滋补、强壮、健脑之功效,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也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红芝香HONGZHIXIA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