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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66751号“木氏造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2: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30号
申请人:胡汉园 委托代理人:保定晨辉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66751号“木氏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己创作,具备申请人独特的思路与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8685号“木氏 MUSHI 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木氏造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木氏”,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