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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915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25:35关于第6639155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75号
申请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91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6171号“诺信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976号图形商标、第661199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保险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78910号“齐合及图”商标、第22754248号图形商标、第10203083号图形商标、第509510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七)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图形商标已在第6类锁具商品上已在先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小五金器具;保险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锁簧;锁的金属钥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锁;电动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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