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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22492号“ALLSP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31: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955号
申请人:全空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2492号“ALL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1996号“ALLSPACE”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待协商完成,引证商标所有人将注销引证商标下所有与申请商标指定服务所冲突的服务项目。届时,两商标之间将不存在任何冲突。鉴于此,为避免造成行政资源浪费,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以等待双方协商结果。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共存协议并非是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所考虑的必然因素。申请商标“ALLSPACE”与引证商标“ALLSPACE”在呼叫、英文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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