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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51562号“手表盔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34: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94号
申请人:深圳市吉隆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权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51562号“手表盔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00966号“盔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手表盔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盔甲”,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手表盔甲”构成,属于描述性短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手表盔甲 商标 深圳市吉隆吉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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