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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384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48:58
新仝福 TF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75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715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字母“TF”,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文字“TF”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新仝福 TF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