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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24311号“普华信息技术 PUHUA·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54:11关于第67024311号“普华信息技术 PUHUA·I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89号
申请人:无锡普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4311号“普华信息技术 PUHUA·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8861773号“普华通运”商标、第56835186号“普华智库”商标、第31904495号“普华金瀜”商标、第24801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普华”,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