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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78307号“德视·中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57: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28号
申请人: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德国格兰菲尼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号台商会馆大楼第五层单元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7878307号“德视·中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材”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字号、简称,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第4041207号“中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水泥等商品上知名度较高,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11180号“中材”商标、第12211179号“中材 SINOMA”商标、第7526094号“中材高新 SINOMA”商标、第5342978号“中材科技SINOMA”商标、第3344441号“中材 SINOMA”商标、第3344439号“中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百科内容截图、企业信息截图、部分投资控股企业清单、所获荣誉等申请人基本情况;2、申请人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中材”百度搜索截图、水泥网检索“中国中材”截图、应用手册、下属公司网站截图、股票信息截图、签约仪式、办公场所、工服帽子、日常办公用品等照片;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4、许可备案通知、许可协议;5、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6、使用“中材”商标的水泥产品所获荣誉、资质证书;7、审计报告;8、水泥买卖合同及发票;9、纳税证明、广告宣传照片、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电位器等商品、第19类木材、水泥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导线管;电线圈;母线槽;电开关;光学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接线盒(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电导线管;电线圈;母线槽;电开关;光学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接线盒(电)”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分线盒(电)”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七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分线盒(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德视·中材”与申请人字号“中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导线管;电线圈;母线槽;电开关;光学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接线盒(电)”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德视·中材 商标 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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