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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04857号“秦家诺敏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58: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88号
申请人:绥化市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智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黑龙江省绥宴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5004857号“秦家诺敏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771196号“诺敏河Nuo Min He”商标、第798909号“诺敏河NUOMINHE及图”商标、第29971313号“诺敏河 香米NUO MIN HE”商标、第43359615号“诺敏河 香米NUO MIN HE”商标、第43359440号“诺敏河 香米NUO MIN HE”商标、第43352719号“诺敏河 香米NUO MIN HE”商标、第46461044号“诺敏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是已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及摹仿。被申请人作为米业同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资料;
2、获得十大好吃米饭的评选新闻;
3、网络销售资料;
4、网络搜索截图;
5、参加展会资料‘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大米类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秦家诺敏河”,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诺敏河”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秦家诺敏河 商标 绥化市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