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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54950号“ROYAL REGA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7:59:10关于第51754950号“ROYAL REGAL”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89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盛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80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1754950号“ROYAL REGAL” 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55931号“REGAL”商标、第4230428号“REGAL”商标、第5452739号“REGAL”商标、第8720562号“REGAL”商标、第9685908号“REGAL”商标以及第10943735号“REG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以及品质产生混淆与误认。三、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除了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还多次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缺乏实际使用目的,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浪费商标审查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2、原异议人官网信息及实体店铺介绍;3、原异议人关于鞋类产品的介绍;4、产品目录;5、品牌专卖店介绍和实景照片;6、结算通知单;7、产品宣传资料;8、访问者统计数据;9、京东商城关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产品介绍、销售页面信息及完成订单情况;10、天猫商城完成订单详情;11、原异议人注册情况;12、牛津英汉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引证商标的解释;13、在先不予注册决定;14、原被异议人名下注册情况列表。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OYAL REGAL”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外套;风衣;羽绒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55931号、第4230428号、第5452739号、第8720562号、第9685908号“REGAL”商标以及第10943735号“REGA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短袜;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ROYAL REGAL”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REGAL”,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可以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在中国使用了引证商标。且原异议人并没有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纯属恶意栽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异议决定书。
原异议人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风衣、羽绒服装、仿皮服装、鞋、帽子、袜、腰带、成品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商品上。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后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881号决定不予撤销,故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特殊运动用鞋、运动鞋、高筒靴、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其在竞技运动服、防水服、针织袜子商品上的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鞋、特殊运动用鞋、运动鞋、高筒靴、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垫、靴和鞋防滑器、腰带、足球鞋等商品上。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594号决定不予撤销,故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吊带、腰带、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靴、滑雪靴等商品上。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其在服装、袜带、吊袜带、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运动衫、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衣服吊带、腰带、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靴、滑雪靴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靴等商品上。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其在服装、衬衫、短袜、长袜、手套(服装)、帽子、袜带、吊袜带、运动服商品上的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靴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四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因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ROYAL REGAL”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REGAL”,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带(衣服)、运动靴、滑雪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ROYAL REGAL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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