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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18996号“CHEERP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0: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27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奇点跳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46118996号“CHEERP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POD/IPOD”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962854号“P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24153号“P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14981号“IP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0240号“IP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547288A号“IP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47289A号“IP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第45925362号“CD”商标、第50933103号“CHEERDOTS LIFE CHANGES BY INNOVATION CD”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2、申请人的行业排名材料;
3、申请人的广告投入数据统计、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材料;
4、申请人“POD/IPOD”系列产品的介绍材料;
5、媒体对申请人“POD/IPOD”系列产品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POD/IPOD”系列商标信息材料;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CHEERPOD”产品介绍信息材料;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9、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息原则,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介绍及其获得的荣誉材料;
2、媒体对被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0、除证据10之外的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11月1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上。引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POD/IPOD”系列商标在耳机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HEERPOD”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CHEERP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