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403500号“优普尔YOUP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3: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66号
申请人:深圳市拓普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之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03500号“优普尔YOUP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23366号“普优尔PUYO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1800号“优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1581号“优普 UP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65319号“优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03489号“优普 ULUP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优普尔”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普优尔”,引证商标二、四“优普”、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优普”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消毒设备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优普尔YOUPP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