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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09979号“RV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06: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15号
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永吉(原被申请人:广州贝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58709979号“RV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55958号“RNW”商标、第37329966号“RNW DER Special”商标、第37307775号“RNW DER clear”商标、第37324669号“RNW DER Concentrate”商标、第37329965号“RNW DER Moist”商标、第37325842号“RNW DER Homme”商标、第37321928号“RNW renew your skin”商标、第37747383号“RNW CELREDERM”商标、第19859511号“rnw”商标、第19859537号“rn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最终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成立,已于2022年10月11日注销,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无法在对争议商标进行有效使用。并且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进行转让、许可等任何权利处分,即争议商标已无权利主体,无法再进入相关市场发挥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被申请人的存续时间较短,在短期内申请注册商标便将公司快速注销,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利的高度嫌疑。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2、官网介绍;3、品牌介绍;4、所获荣誉;5、产品介绍及布局情况;6、网络报道;7、推广合同及发票;8、展会情况;9、微信公众号介绍、微博介绍;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摹仿对象介绍;12、被申请人与广州欧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关联证明;13、广州欧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列表及摹仿对象介绍;14、争议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贝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1日在第3类牙膏、漱口水、洗面奶、洗洁精、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香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广州贝拉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崔永吉。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RVM”与引证商标一“RNW”、引证商标二“RNW DER Special”、引证商标三“RNW DER clear”、引证商标四“RNW DER Concentrate”、引证商标五“RNW DER Moist”、引证商标六“RNW DER Homme”、引证商标七“RNW renew your skin”、引证商标八“RNW CELREDERM”在整体认读印象、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漱口水、洗面奶、化妆品、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漱口水、洗面奶、化妆品、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洗洁精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RV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