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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97784号“沐点智能 MUDIANSM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8:44关于第67797784号“沐点智能 MUDIANSM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90号
申请人:山东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97784号“沐点智能 MUDIAN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27260号“mudian”商标、第39511732号“沐点”商标、第11204906号“M及图”商标、第21737352号“明瑞过滤 MARY FILTRATION M及图”商标、第10576465号“GZMINGHAO M及图”商标、第32118303号“Meaissien及图”商标、第23220891号“日月淼轩 RI YUE MIAO XI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79287H号“MLINE及图”商标、第10441313号“MYLAS 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79287号“M LINE及图”商标、第13263996A号“明盛 M及图”商标、第32680952号“捷行 M及图”商标、第15713570号“M及图”商标、第3711069号“丸山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联动装置;机器用齿轮装置;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器联动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联动装置;机器用齿轮装置;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