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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782170号“飞台 FEI 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9:44关于第8782170号“飞台 FEI T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3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8782170号“飞台 FEI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天”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第237040号“飞天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相关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摹仿申请人“飞天”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飞天”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基本情况;2、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3、行业排名情况;4、获奖情况;5、财务报告;6、产品销售情况;7、在先裁定及决定书;8、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
3、在(2021)京行终391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9】第180005号重审第3463号《关于第1651473号“飞天不老 FEITIANBUL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719号《关于第10002980号“飛天茅酱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本案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在“酒”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1年11月14日日已超过法定期限,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的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曾被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飞天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图要素、表现方式及整体外观较为接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类似,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还多次围绕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飞天”商标申请注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或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