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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38548号“郓尔每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2: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30号
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蠡县鑫绣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61338548号“郓尔每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9531号“鄂尔多斯 ERD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97377号“鄂尔多斯 198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鄂尔多斯”商标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1999年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档案及受保护记录;
2、申请人官网及财务信息;
3、申请人与各大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发票;
4、申请人产品出入库统计单及相关发票;
5、申请人天猫、唯品会官网及在售商品;
6、申请人与天猫、唯品会签订的协议及部分发票;
7、相关报道及图片、杂志相关页;
8、申请人及其“鄂尔多斯 ERDOS”品牌所获荣誉;
9、申请人“鄂尔多斯 ERDOS”系列商标申请记录;
10、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纺织用弹性线;绒线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23类围巾;纺织线和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鄂尔多斯”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纱、毛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线和纱、绒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郓尔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