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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97967号“SUPREME MA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4: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59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诗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1397967号“SUPREME MA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第32865656号“SUPREME”商标、第34537069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属于商标抢注和侵权团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名度证据;
2、生产和销售品牌产品;
3、大量持续的宣传报道、网络媒体的报道;
4、品牌讨论和推广;
5、所获奖项和荣誉;
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获得保护的记录;
7、市场调查;
8、在中国及海外注册的商标及申请;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证据;
10、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现已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Supreme”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包”等商品上具有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分别申请注册了“SUPREME MASTER”、“SUPREME OKG”等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Supreme”商标呼叫高度近似的“SUPREME MASTER”系列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有违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未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说明,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SUPREME MAS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