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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51914号“安心鼎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25: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55号
申请人:青岛塔尔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义乌市鼎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5051914号“安心鼎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16229号“鼎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31041号“鼎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并非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更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产品图片;
3、申请人关联企业获得的荣誉、认证证书;
4、网络店铺截图;
5、买卖合同、发票;
6、产品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其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经营的产品与申请人经营产品差别明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商品购买发票;
3、产品图片;
4、产品件报告;
5、网络销售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安心鼎固”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数据手套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宣传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进而不易导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截图、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据手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安心鼎固 商标 青岛塔尔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