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7347562号“X CHENP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5:42关于第57347562号“X CHENP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588号
申请人:上海玄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红丽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7347562号“X CHENP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79925号、第20979839号“CHENPENG”商标、第30136936号“CHEN PENG LDN CP”商标、第30150092号“CHEN PENG LDN”商标、第35613748号“CHENPENGSTUDIO”商标、第44659998号、第44653619号、第44658936号、第44661571号、第44679144号、第51549567号“CHENPENGLD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鹏是本公司首席服装设计师,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首席服装设计师“陈鹏 CHENGPENG”的姓名权。四、申请人享有“提包(星空包)”产品CN306657092S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作品设计人是陈鹏,设计稿中也体现了“CHENGPENG”字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另,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申请补充材料,申请人在申请补充材料中认为争议商标与第38432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商标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部分行业荣誉;2、部分新闻报道;3、部分出口报关单及出口商品加工定制发票;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来源;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兼首席设计师陈鹏身份证;7、申请人“提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未超过自身发展需求量,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第20类竹木工艺品等、第21类化妆用具等、第24类无纺布等、第25类服装等、第26类衣服饰边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在案提交了CHENPENG2020年度最具影响力时装设计师、2020亚洲十佳设计师等相关证据。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含“陈鹏”商标共8件,含“CHENPENG”商标共14件。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陈鹏 CHENPENG”作为服装设计师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文姓名“陈鹏”与其英文姓名“CHENPENG”在服装领域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陈鹏 CHENPENG”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完整包含“CHENPENG”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该注册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已构成对申请人姓名权的侵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由普通标准字体的纯英文组成,不属于外观专利权范畴。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外观专利权之情形。
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申请补充材料中新添加的理由和证据我局未予采信和支持,故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补充材料,我局未发予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X CHENPENG 商标 上海玄鹏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