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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56151号“学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7:3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学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昌学儿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6151号“学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47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学乐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协议、软件服务协议、网络发布服务合同等证据中缺乏与合同或协议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教育咨询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1456151号第41类“学乐”注册商标,原第2145615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教育咨询服务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包含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分公司企业等信息;
2、申请人分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相关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
3、申请人分公司广告、网络发布合同及相关发票等;
4、门店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咨询服务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41类教育咨询服务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学乐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乐上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学乐上海公司为申请人独资公司,二者具有关联关系。证据2中2018年至2021年学乐上海公司及委托方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乐恩教育中心、舟山天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协议中显示“学乐英语SCHOLASTIC”商标,协议中明确学乐上海公司有偿向上述公司提供与教学有关的咨询服务,并附有票号为56945994、95504065等发票及对应的银行电子回单佐证,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均列明为咨询服务费。本案证据中的商标由中文“学乐英语”及英文“SCHOLASTIC”组成,中文“学乐”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号亦为“学乐”,因此,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学乐英语”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证据中与教学有关的咨询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咨询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教育咨询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