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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35981号“杨树林芭比Q”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8:1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98号
申请人:赵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0902号关于第52935981号“杨树林芭比Q”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翻译,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7433098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2736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知名度和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芭比”、“BARBIE”商标宣传使用及受保护的行政裁定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杨树林芭比 Q”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茶馆;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汽车旅馆;自助餐馆;饭店”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33098号“芭比”、第4532736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其“芭比”及“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芭比”,与“BARBIE”所指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35981号“杨树林芭比 Q”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构成及含义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词语解释及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于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其原异议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06月0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芭比”及“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芭比”及引证商标二“BARBIE”所对应的中文“芭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