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786290号“初同元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50: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33号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初元(天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51786290号“初同元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初元”商标在全国范围已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9888号“初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58877号“初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58910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304069号“初元 CHUE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2491号“初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使用在蜂蜜、食品用蜜糖、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初元”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介绍;
3、申请人荣誉证书;
4、领导视察图片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申请人销售及纳税情况;
7、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
8、最受欢迎益智健体类保健品证书;
9、产品检验报告;
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11、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
12、“初元”假冒品销售点汇总及图片资料、仿冒“初元”产品的新闻报道、协查“初元”假货的报告;
13、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函、异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14、关于认定“初元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在先决定书打印页作为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果昔;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六先于争议商标申请,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三、我局于2012年4月27日在商驰字[2012]309号关于认定“初元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初元”商标在蜂蜜、食品用蜜糖、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在先申请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初同元福”,但该商标文字错落数列排序,易被呼叫为“初元同福”,且被申请人字号亦为“初元”,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初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果昔;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两件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其理由及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初同元福 商标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