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7733065号“长红之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50: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20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巨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7733065号“长红之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2869号“长虹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5503号“長虹红太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3年-2016年企业年报节选;
2、申请人一方及引证商标所获全国及四川省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特设计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和申请人无任何关联。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表达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差别较大,未侵犯其商号权。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2年3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制冰淇淋机;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7类“切碎机;电芯机;包装机”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圈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洱洁净星”、“美迪洁净星”、“美得洁净星”、“Hilier”、“美凌洁净王”、“小刀”、“美凌杰静王”、“美凌海伦”、“美凌阳光”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长红之光 商标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