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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14915号“丸多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54: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62号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阳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对第54014915号“丸多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领先企业,申请人的“丸美MARUBI”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丸美”商标与企业字号已形成唯一指向关系。申请人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16216号“MARUBI丸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具有关联性,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3、相关裁定书和决定书;4、荣誉证书;5、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丸子;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29类“蔬菜色拉”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14年经商标局商标异议程序作出的(2014)商标异字第00067号决定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01月25日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384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蔬菜色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丸多美”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丸美”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腌制蔬菜”商品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牛肉丸子”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评述。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肉丸子;肉;鱼(非活);肉罐头;果酱;蛋;木耳;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在“牛肉丸子;肉;鱼(非活);肉罐头;果酱;蛋;木耳;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丸多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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