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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896920号“松鼠宫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54: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65号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何红星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23896920号“松鼠宫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三只松鼠”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查询发现,夏邑县牛牛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同样有两枚“松鼠宫殿”商标,其法定代表人为何红星,因此,被申请人极有可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申请人查询到夏邑县牛牛食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等平台实际开设“松鼠宫殿”店铺销售“坚果、果脯”等商品,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一致,明显系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三只松鼠”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85959号“松鼠小美”商标、第13665522号“松鼠小酷”商标、第21460757号“松鼠城”商标、第10539236号“三只松鼠”商标、第19820839号“三只松鼠Three Squirr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在核定商品上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需求所注册申请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松鼠筑巢”生活习性相关网页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岩于2017年5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2019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松鼠宫殿 商标 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