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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25609号“科创兴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57: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596号
申请人:陕西科创兴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企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25609号“科创兴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19184号“科创邦”商标、第37906034号“科创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聘”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科创兴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