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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44859号“百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9:00: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10号
申请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日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知华欣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6844859号“百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84759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443号“BUDWEI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20328号“BUDWEI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2842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6822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283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780725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及其“百威”“BUDWEISER”系列商标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百威”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百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百威”商标的情况下,大量反复抢注含有“百威”文字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宣传视频;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
4、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
5、媒体报道资料;
6、销售网点名单、增值税发票;
7、百威品牌中国区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统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8、广告制作协议、活动海报;
9、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出有关申请人的文献;
10、上海图书馆检索出的杂志、报纸上投放的文献资料;
11、微博平台相关宣传资料;
12、所获荣誉;
13、电视广告视频及截图;
14、代言协议;
15、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16、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1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中山市百威食品实业公司于1994年成立,于1996年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百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百威”二字与申请人不具备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不具备在第30类商品上的跨类影响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不具有正当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所获的荣誉证书;2、相关质量认证证明材料;3、“百威”产品报价单、产品目录、产品画册、参展信息;4、专利证书;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相关资质证书;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4月7日核准注册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4715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7月6日第1798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申请人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的“百威Budweiser”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被申请人的第14071667号“百威 POWER及图”商标、第29927763号“百威 POWER及图”商标、第11381396号“百威 POWER及图”商标、第3474356号“百威月饼 POWER GOOD MOON CAKE及图”商标、第28043490号“BAI WEI”商标、第14071651号“百威月饼及图”商标、第14446389号“百威 POWER及图”商标、第13706083号“百威”商标、第14071667号“百威 POWER及图”商标曾被本案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即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中认定上述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后经我局作出的重裁裁定书,裁定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百威”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法院判决以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百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百威”与引证商标五“百威”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据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啤酒”商品均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百威”月饼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报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百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