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0057073号“浙里醉江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08:29: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48号
申请人:韩云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陆彬彬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0057073号“浙里醉江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03922号“醉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03921号“醉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截图;2、申请人使用宣传证据;3、被申请人侵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外卖餐馆;餐馆预订服务;饭店;餐厅;备办宴席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