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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31666号“天成口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08:39: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68号
申请人:海南天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1666号“天成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985074号“天成”商标、第11121638号“天成国际”商标、第11121634号“天成国际金融中心”商标、第28675876号“天成府”商标、第22313632号“天成大院”商标、第1491682号“天城”商标、第40425994号“天宬”商标、第959820号“天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其中,引证商标一、八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第44类4401(一)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医院服务、引证商标八在理疗、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4类4401(一)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即申请人放弃了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康复中心服务上的复审申请,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第44类4401(一)群组的口腔外科服务、口腔医疗护理服务、牙科保健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4401(一)群组的口腔外科服务、口腔医疗护理服务、牙科保健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4401(一)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天成口腔 商标 海南天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