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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19494号“恩泽瑞吉饮食文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20: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877号
申请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恩泽瑞吉(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51719494号“恩泽瑞吉饮食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瑞吉”是申请人最早创用的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75799号“瑞吉ST.REG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9286号“瑞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80622号“瑞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存在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瑞吉”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申请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瑞吉酒店的介绍和申请人官网介绍;
3、瑞吉酒店目录、酒店照片、酒店的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4、申请人瑞吉酒店的部分年度营业额、瑞吉酒店所获荣誉;
5、关于申请人瑞吉酒店的相关报道;
6、其他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合法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中的“瑞吉”由被申请人主厨李莹(REGGIE)的英文名音译而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餐厅经营的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美食分享课程部分课件、分享案例等材料;
3、被申请人餐厅主厨的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7月28日至2031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在第35类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瑞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在第43类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瑞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恩泽瑞吉饮食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