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271692号“开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27: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12号
申请人:上海开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71692号“开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23781号商标、第6031191号商标、第50592794号商标、第54889361号商标、第13520784号商标、第380501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锁(非电)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金属锁(非电)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开甲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