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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72561号“CHIVAS REGAL 及图”(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27:43关于第62372561号“CHIVAS REGAL
及图”(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13号
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2561号“CHIVAS REGAL 及图”(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作为立体三维标志,除包含瓶子三维形状外,还包含申请人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CHIVAS REGAL”文字。此外,申请人已声明放弃了对申请商标中三维形状部分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的其他平面要素具有较强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且申请商标中的酒标和文字已经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驰名商标资料摘录、异议裁定书、分销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立体酒瓶及英文“CHIVAS REGAL”构成,虽然包含文字部分,但整体表现为一遍酒瓶样式,该三维标志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属于常见立体包装,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虽表明放弃该标致中三维形状的专用权,但未在放弃声明中盖章或签字,且商标显著性判断遵循整体判断原则,即使放弃立体形状部分的专用权,在判断时仍应对申请商标的整体进行考察。如上文所述,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申请人主张放弃专用权后依据其他部分要素来判断显著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CHIVAS REGAL 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