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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18348号“凡光 FANGU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50: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72号
申请人:北京凡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8348号“凡光 FA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67353号“梵光及图”商标、第10699018号“梵光照明 Vanyar Lighting”商标、第42465290号“梵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等具有一定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凡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梵光”呼叫及末字相同,上述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激光器;医用紫外线灯;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激光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等差异均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凡光 FANGUA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