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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09770号“良子物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24: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93号
申请人:林杰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09770号“良子物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68337号“良品物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良子物语”系列商标已经获得了初步审定或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效果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茶、冰淇淋商品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上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在茶、冰淇淋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良子物语”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良品物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良子物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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