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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50938号“YIXING 119°84’E 31°25’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26:1731°25’N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07号
申请人:此一枝(宜兴)紫砂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50938号“YIXING 119°84’E 31°25’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0975号商标、第20572391号商标、第18471761号商标、第18771288号商标、第21500644号商标、第23267917号商标、第36364997号商标、第56754651号商标、第659856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来源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于2022年12月19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