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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10373号“乐无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39: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991号
申请人:郑正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0373号“乐无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44699号“乐无优”商标、第43451326号“乐无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故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于水软化剂、水净化用化学品、工业用软化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于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化淀粉制剂(去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软化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脱胶制剂(溶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乐无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