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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87462号“飞灵山泉FEILINGSHANQ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50: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579号
申请人:松桃桂溪山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087462号“飞灵山泉FEILINGSHAN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99888号“飞灵山及图”商标、第60741480号“灵飞”商标、第63641748号“灵飞”商标、第15846131号“飞灵汽车”商标、第15846297号“飞灵汽车FEELINGCAR”商标、第60347808号“飞灵私宠”商标、第25570723号“老白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