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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93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00:51
TIME MEMORY、第19016169号“去凡传播”商标、第18735865号图形商标、第26198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人脑”形象这个要素是任何人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资源,不可以被某人独占或专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门店图片、学员服装、作品登记证书、咨询服务合同、宣传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TIME MEMO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