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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66085号“三效智能厨房 ZHONGCHENG WEIYE COMMERCIAL KITCHEN CONSULTING CO.,LT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47:00WEIYE COMMERCIAL KITCHEN CONSULTING CO.,LTD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87号
申请人:周忠亭 委托代理人:中成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66085号“三效智能厨房 ZHONGCHENG WEIYE COMMERCIAL KITCHEN CONSULTING CO.,LT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4657号“三效”商标、第28799898号“三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真空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弃食物处理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三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含“ZHONGCHENG WEIYE COMMERCIAL KITCHEN CONSULTING CO.,LTD”,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三效智能厨房 ZHONGCHENG WEIYE COMMERCIAL KITCHEN CONSULTING CO. LT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