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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19363号“OPIFL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10: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89号
申请人:安乐福(中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9363号“OPIF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8325号“OPTIF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22471号“OPIL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商品上的复审权利。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的国际注册第1661248号“OPTIF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出具共存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但该决定现未生效,其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PIFLOW”与引证商标一“OPTIFLOW”、引证商标二“OPILLOW”、引证商标三“OPTIFLO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OPIFL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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