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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75427号“山林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20: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668号
申请人:石家庄山林草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5427号“山林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12877号“山林百草 SHAN LIN BAI CAO及图”商标、第35434310号“山林艸木”商标、第19731146号“山林草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证书、代理授权书、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山林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