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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060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28:08
宏康 HONGKAN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38171号“QINGS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55027号“鑫金来 XIN JIN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开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线;变压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宏康 HONGKANG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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