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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43120号“TOKI LAM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33: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441号
申请人:特四利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拓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7743120号“TOKI LAM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TOKI”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构思、设计并在先使用,在当地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TOKI”商标客观存在的事实,仍恶意抢先申请注册申请人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OKI”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TOKI”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TOKI”商标外,还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第47900692号图形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TOKI LA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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