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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53498号“JOY&DOG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35:4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66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453498号“JOY&DOG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49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99438号“JOY”商标、第263438号“快乐JOY”商标、第41104419号“JOY及图”商标、第45860793号“JOY”商标、第15836288号“JOYFUL”商标、第38832690号“J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恶意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原异议人品牌创始人的百度百科介绍;2、转让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3、“JOY”、“JOYFUL”含义解释;4、“JOY”香水的宣传使用相关资料;5、国图检索报告;6、在先案件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六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JOY”,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芳香精油”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芳香精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三、四、六均已无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推出的吉祥物家族名称,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是根据申请人自身业务需求而申请注册的,具有合理的出处和正当理由,不会导致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芳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JOY”字典解释;2、“JOY&DOGA”家族资料;3、在先案件决定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21年05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获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精油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化妆品;洗发液;芳香精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四不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JOY&DOGA”与引证商标五“JOYFU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JOY&DOGA”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六“JOY”、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JOY”,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芳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指定使用的香水、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芳香精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JOY&DOG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