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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13943号“睢酒中原水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43: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9939号重审第0000005019号
申请人:河南睢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森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9939号《睢酒中原水城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12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8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诉讼查明,(2021)京行终7105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522869号“睢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限内获得了真实有效使用。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该事实足以导致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发生改变,从而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若不对此予以考虑,则显失公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结合上述事实,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进行重新审查,故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亦无不当。鉴于被诉决定时,关于引证商标应予撤销的决定尚未作出,本院主要是在考虑了引证商标应予撤销的生效判决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但该决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经73行初612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71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商标所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引证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判决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该事实足以导致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发生改变,从而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若不对此予以考虑,则显失公平。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睢酒中原水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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