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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09452号“Jiouyau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56: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16号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鑫友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晨辉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19809452号“Jiouyau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共申请4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九阳(Joyoung)”及“九阳”对应拼音“JIUYANG”的恶意仿冒,同时,被申请人还曾生产销售标注与“Joyoung”极为近似的“joyouricj”标识的“豆浆机”商品,该商品已被法院认定为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商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申请人作为豆浆机的领导者和开拓者,是国内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2006年“九阳”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九阳”被认定为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九阳”(Joyoung)系列商标一直是行业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九阳(Joyoung)”进行的恶意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起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有在先案例维护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2、民事判决书;3、被申请人产品不合格的报道;4、申请人简介、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6、九阳(Joyoung)商品所获荣誉及科技成果证书;7、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文件;8、申请人商标统计查询;9、宣传使用材料;10、销售材料;11、媒体报道;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己创作,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21日的第155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6月20日。
2、申请人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举了第19172950号“九阳 JIUYANG”商标、第1913091号“JOYOUNG”商标,但未针对上述商标陈述具体评审理由,我局对上述商标不予置评。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2】第747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在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九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曾有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九阳”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申请人中文商标“九阳”经与英文商标“Joyoung”共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Jiouyaung”与申请人“九阳”商标在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被申请人还在第7、11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23340790号“JJUNYANUANG”商标、第19809504号“JIOUYAUNG”商标、第23340791号“JUNYANUANG”商标,申请人“九阳”商标知名度较高等因素,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段晓梅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Jiouyaung